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受 裁定 人即 聲請 人 林怡廷
林冠廷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卓鈺涓受 裁定 人即 相對 人 林俊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03號),因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66號),於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林怡廷、林冠廷、卓鈺涓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佰肆拾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林俊益應向本院繳納之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林怡廷、林冠廷、卓鈺涓與相對人林俊益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03號裁定,聲請費用由相對人林俊益負擔百分之78,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林俊益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兩造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
㈡聲請人林怡廷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林怡廷係請求相
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林怡廷成年之日(即116年5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林怡廷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000元。查裁定確定之日為109年1月8日,至聲請人林怡廷成年之日止,其存續期間為7年3月23天,請求標的價額為1,140,966元【13,000×(87+23/30)=1,140,9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由相對人林俊益負擔百分之78即1,560元,聲請人林怡廷則負擔440元。
㈢聲請人林冠廷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林冠廷係請求相
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林冠廷成年之日(即119年1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林冠廷扶養費13,000元。查裁定確定之日至聲請人林冠廷成年之日止,其存續期間為10年4天,其定期給付之期間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請求標的價額為1,560,000元【13,000×120=1,560,000】,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由相對人林俊益負擔百分之78即1,560元,聲請人林冠廷則負擔440元。
㈣聲請人卓鈺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卓鈺涓請求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62,860元,此部分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由相對人林俊益負擔百分之78即1,560元,聲請人卓鈺涓則負擔440元。
㈤綜上,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林怡廷、林冠廷、卓鈺涓各應負擔
之程序費用為440元;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林俊益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合計為4,68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