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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司家他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34號受 裁定 人即 相對 人 陳永益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黃惠萱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因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73號),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

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黃惠萱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甲○○間請求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裁定業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

㈡再查,前開事件係合併請求⑴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⑵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⑶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其利息,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費用如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屬聲請酌定子女親權之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故不另徵費用;請求代墊之扶養費9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500元,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共計1,500元,此部分應由相對人甲○○負擔。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裁判日期:2020-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