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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司家聲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鳳山禪寺法定代理人 胡啟年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貳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依聲請人陳報之費用計算書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及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案卷結果,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7,327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7,327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7,32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