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5號聲 請 人 王子樺相 對 人 鐘椿岩關 係 人 楊和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楊和炳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嗣於107年3月1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相對人鐘椿岩,均經登記在案。另關係人於105年12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至106年6月30日止,並有約定利息、違約金等,詎屆至清償期,相對人不依約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約定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票據或借據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借據約定,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09年2月6日通知關係人、相對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關係人表示,「其已非不動產所有人,應駁回本件聲請」;而相對人另具狀表示,「其發現主債務人有民法第750條規定之情形,依法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保證責任等語」,惟查,本件聲請屬物上擔保,非保證責任,並無民法750條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附表:(土地) 109年度司拍字第15號│├──┬───────────────────────────┬─┬────────────┬─────────┬──────┤│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彰化縣│溪州鄉 │湄洲 │ │575-3 │ │00 │02 │74.00 │全部 │ │├──┼───┼────┼────┼────┼────────┼─┼──┼──┼──────┼─────────┼──────┤│002 │彰化縣│溪州鄉 │湄洲 │ │575-4 │ │00 │00 │96.00 │全部 │ │├──┼───┼────┼────┼────┼────────┼─┼──┼──┼──────┼─────────┼──────┤│003 │彰化縣│溪州鄉 │湄洲 │ │575-1 │ │00 │02 │13.00 │1/4 │ │├──┼───┼────┼────┼────┼────────┼─┼──┼──┼──────┼─────────┼──────┤│004 │彰化縣│溪州鄉 │湄洲 │ │578-1 │ │00 │01 │70.00 │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