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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司拍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61號聲 請 人 李美鳳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李宜庭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財旺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萬元,約定月息1分,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扺押權以為清償之擔保,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李財旺於105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李宜庭,相對人自應承受被繼承人李財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因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本金50萬元及利息未清償,故以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扺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並未登記債務清償日期,亦無任何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聲請人亦未提出擔保債權證明文件釋明另有約定清償期日,經本院命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對於尚未屆清償期之債務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附表:(土地) 109年度司拍字第161號│├──┬───────────────────────────┬─┬────────────┬─────────┬──────┤│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彰化縣│花壇鄉 │南白沙坑│ │917 │ │ │ │71.62 │2分之1 │重測前為白沙││ │ │ │ │ │ │ │ │ │ │ │坑段799-93地││ │ │ │ │ │ │ │ │ │ │ │號 │└──┴───┴────┴────┴────┴────────┴─┴──┴──┴──────┴─────────┴──────┘┌─────────────────────────────────────────────────────────────┐│附表:(建物) 109年度司拍字第161號│├──┬───┬───────┬───────┬───────┬─────────────────┬────┬───────┤│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001 │192 │彰化縣花壇鄉彰│彰化縣花壇鄉南│加強磚造2層, │1層:52.00;2層:53.48│ │2分之1 │重測前為白沙坑││ │ │員路2段708巷42│白沙坑段917地 │住家用 │;合計:105.48 │ │ │段1385建號 ││ │ │號 │號 │ │ │ │ │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