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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司拍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25號聲 請 人 劉張秀麗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李金花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金花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2日,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42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已辦妥扺押權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7年3月31日開立支票2紙予相對人,合計金額370萬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云云。

二、按最高限額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扺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固定有明文。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李金花與聲請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雙方已就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約定為106年5月13日,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謄本等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相對人所簽發之支票,其發票日均為107年3月31日,晚於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足見聲請人所提之支票債權,非屬本件最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聲請人復無法提出其他文件證明其對相對人存有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是聲請人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附表:(土地) 109年度司拍字第125號│├──┬───────────────────────────┬─┬────────────┬─────────┬──────┤│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彰化縣│大城鄉 │上興 │ │0000-0000 │ │ │ │289.00 │全部 │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