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7號聲 請 人 謝茂森相 對 人 林煥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煥聰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日,向聲請人之前手林連櫻借款新台幣(下同)24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1年11月21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前手,嗣聲請人前手於108年8月15日將上開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並於108年8月22日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完畢,茲相對人未按借款約定清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云云。
二、按最高限額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扺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固定有明文。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聲請人未提出對相對人林煥聰之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其僅提出聲請人前手林連櫻於108年7月14日所簽發,面額24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債權證明。
惟依土地登記謄本內容觀之,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務,並未擔保他人對聲請人之債務,故聲請人所提之本票債權,顯非本件相對人林煥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再者,本件聲請經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其與聲請人前手林連櫻間之24萬元債務,業於民國91年間清償完畢,並提出林連櫻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林連櫻之印鑑證明為證,林連櫻既對相對人已無債權,自無從將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文件證明其對相對人存有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是聲請人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附表:(土地) 109年度司拍字第27號│├──┬───────────────────────────┬─┬────────────┬─────────┬──────┤│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彰化縣│彰化市 │中山 │ │1532 │ │00 │00 │48.00 │全部 │ │├──┼───┼────┼────┼────┼────────┼─┼──┼──┼──────┼─────────┼──────┤│002 │彰化縣│彰化市 │中山 │ │1533 │ │00 │00 │51.00 │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