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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司拍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41號聲 請 人 謝茂森相 對 人 林煥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煥聰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日,向聲請人之前手林連櫻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1年10月21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前手,嗣聲請人前手於108年8月15日將上開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並於108年8月22日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完畢,茲相對人未按借款約定清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借據、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二、本件經發函通知相對人林煥聰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據相對人具狀陳述略以:其與聲請人前手林連櫻間之借款債務,業於民國91年間清償完畢,僅未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此有林連櫻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林連櫻之印鑑證明為證,故林連櫻既對相對人已無債權,自無從將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之聲請顯非合法,應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四、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聲請人確已受讓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登記在案。而上開抵押權證明文件所載「債務人」係相對人林煥聰,「存續期間」為90年11月21日至91年11月21日,業據聲請人提出債務人林煥聰於90年11月21日向聲請人前手借款時所簽立之20萬元借據影本,形式上可認有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存在。且依該上述抵押權證明文件之登記清償日期及上開借據影本所示,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相對人雖主張借款業已清償,本件債權不存在,實屬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附表:(土地) 109年度司拍字第41號│├──┬───────────────────────────┬─┬────────────┬─────────┬──────┤│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彰化縣│彰化市 │中山 │ │1532 │ │00 │00 │48.00 │全部 │ │├──┼───┼────┼────┼────┼────────┼─┼──┼──┼──────┼─────────┼──────┤│002 │彰化縣│彰化市 │中山 │ │1533 │ │00 │00 │51.00 │全部 │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