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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司拍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59號聲 請 人 黃金銘即黃洪美足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顏淑端相 對 人 陳玫燕相 對 人 陳玫蓉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固得聲請法院拍賣扺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惟限不動產所有人對不動產始有處分權,故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需以不動產之所有人為相對人,始為合法。

二、本件聲請略以:債務人陳近祿於民國87年7月30日,向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洪美足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8年7月29日,利息按每百元日息五分計算,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設定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屆至清償期仍未獲給付,而債務人陳近祿業於93年10月3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為此以之為相對人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相對人顏淑端等人現均非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且相對人顏淑端等人業於93年11月30日對被繼承人陳近祿拋棄繼承,經本院93年度繼字第892號准予備查在案;另被繼承人陳近祿之後順位繼承人陳近籐等人亦同樣拋棄繼承,經本院93年度繼字第907號准予備查,故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查無繼承人,相對人並無處分權,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附表:(土地) 109年度司拍字第59號│├──┬───────────────────────────┬─┬────────────┬─────────┬──────┤│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彰化縣│田中鎮 │太平 │ │75 │ │01 │18 │36.21 │360分之40 │重測前為大平││ │ │ │ │ │ │ │ │ │ │ │段31-4地號;││ │ │ │ │ │ │ │ │ │ │ │財產所有權人││ │ │ │ │ │ │ │ │ │ │ │:陳近祿 │├──┼───┼────┼────┼────┼────────┼─┼──┼──┼──────┼─────────┼──────┤│002 │彰化縣│田中鎮 │太平 │ │77 │ │00 │35 │30.18 │360分之40 │重測前為大平││ │ │ │ │ │ │ │ │ │ │ │段31-5地號;││ │ │ │ │ │ │ │ │ │ │ │財產所有權人││ │ │ │ │ │ │ │ │ │ │ │:陳近祿 │├──┼───┼────┼────┼────┼────────┼─┼──┼──┼──────┼─────────┼──────┤│003 │彰化縣│田中鎮 │太平 │ │78 │ │00 │48 │21.30 │360分之40 │重測前為大平││ │ │ │ │ │ │ │ │ │ │ │段31-6地號;││ │ │ │ │ │ │ │ │ │ │ │財產所有權人││ │ │ │ │ │ │ │ │ │ │ │:陳近祿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