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司拍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66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相 對 人 袁震天律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次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3條分別規定甚明。是動產抵押權之實行,依照動產擔保交易法,債權人固得自行按照有關規定,實行抵押物之占有或拍賣,惟債權人不願自行辦理而向法院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法院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條適用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規定為拍賣抵押物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寶德電化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託人)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9日及106年2月24日與以聲請人為管理行之聯合授信銀行團分別簽訂新臺幣(下同)90億元及32億之授信合約,均經聯合授信銀行團悉數撥付借款在案,信託人並以附表所示動產為該借款之擔保,於107年2月1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67億1千萬元之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後信託人將該最高限額抵押物信託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茲信託人對聲請人尚積欠本金10,000,478,149元,本應依約於每月25日分別繳納利息12,471,740元及6,762,118元,惟信託人於109年2月25日僅償還109,943元及59,610元,尚有12,361,797元及6,702,508元之利息費用未清償,聲請人遂於109年2月26日請求信託人於109年3月2日前清償該利息費用,及至109年3月2日信託人仍未清償,聲請人即於109年3月5日行使合約中之加速到期條款,是信託人於二聯合授信合約案下之債務清償期已於109年3月5日屆至而,然信託人迄今未清償。嗣查原相對人元大銀行業於109年6月11日通知信託人終止其等間動產信託契約,且信託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為此以袁震天律師等信託人之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聯合授信合約、動用申請書、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抵押契約暨增補契約書、動產信託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經濟部職權查調前開抵押權登記之回函在卷可憑。經核本件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亦有抵押債權存在。復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聯合授信合約之約定之清償日期,而觀之聲請人所提出前開聯合授信合約約定、郵局存證信函等外觀,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又如附表所示動產設定抵押權後,由信託人寶德電化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之信託予元大銀行,而依前開動產信託契約所示,可明該動產雖係受託人之信託財產,然仍置於信託人廠區由信託人使用管理,是於受託人元大銀行終止信託契約,並經聲請人及相對人聲明應變更本件相對人為袁震天律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等人情,可認前開動產所有權業回復為相對人所有。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09年6月10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3件附卷可稽,相對人並未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即債務是否存在及其範圍陳述意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