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褚寓彙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年齡太大找不到工作,目前於保險業擔任業務,因於民國108年1月1日發生車禍,造成腦震盪和左臉骨折,又因保險業務工作收入不穩定且身體狀況不佳,聲請人之子女亦剛出社會,收入尚不穩定,懇請本院予以延長履行期限或調整清償金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褚寓彙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該裁定並於103年8月16日確定。嗣債務人履行該更生方案有困難,曾多次向本院聲請延展履行期限,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及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准予延期一年、半年(六個月)、半年(六個月),合計2年等情,經調閱本院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已達2年,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再聲請延期清償。從而,債務人本件之聲請,既與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