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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司消債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明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王顯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6月(即自109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共6月停止履行,自109年8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目前每月應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茲因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遭所任職之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迄今已連續3個月以上無收入,致存款用罄,而有履行困難之情形,爰聲請鈞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6個月等語。

三、經本院將債務人所提延長履行期限聲請狀,轉知債權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表示無意見,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證致無法履行,始得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延長履行期限應以3個月為限等語;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次查,債務人任職之立誠偉業有限公司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債務人並於108年10月15日非自願離職,迄今已連續3個月以上無收入等情,有債務人所提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債務人既因非自願離職,且短期內覓職無著,致其已連續3個月以上無薪資收入,堪認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而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債務人尋找工作及適應工作之合理期間,是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以6個月為適當,以利債務人較有能力繼續清償未了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裁判案由:延展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