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明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王顯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展履行期限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當事人欄及理由欄中關於「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另前開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為前開之裁定後,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陳報,已於民國108年5月1日自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受讓債務人陳明宏之債權等語,有該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