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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繼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繼字第10號聲 請 人 黃招秀代 理 人 林茂盛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招秀係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黃作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路○段○○○號,民國101年1月18日死亡)之女,有繼承父親遺產及骨灰之權益,請求領取被繼承人之退伍金,為此聲請人特提出聲明繼承等語。

三、經查,據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江西省修水縣公證處公證之居民戶口簿及親屬關係公證書,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親屬關係公證書載明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作恆之女,該公證書正本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相符;是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惟聲請人遲至民國109年8月10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繼承,即未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依前開規定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繼承即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裁判日期:202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