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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黃金水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黃三元兼法定代理 黃朝順人相 對 人 黃勝吉

黃俊忠黃俊福黃貴美黃明東黃信耀黃建彰黃明鏞黃俊吉黃俊昌黃證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黃三元等人等人間因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訴訟,歷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6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號、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號、最告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號裁判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前開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及第一審其他原告黃中島、黃錫於歷審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71,883元,其中黃錫於上訴二審之後即撤回上訴,脫離訴訟,是依聲請人及其他原告黃中島等審級參與人數比例計算,聲請人於歷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72,782元【計算式:①(101年10月29日起訴裁判費31,690×1/3)+②(102年12月6日上訴費47,535×1/3)+③(104年8月26日訴訟費用153,202×1/2)+④(108年5月28日裁判費139,456×1/2)=172,782】。爰依法聲請確定各該當事人之訴訟費用額。

三、相對人黃朝順則以:除對上開前二筆訴訟費用意見外,上開④為上訴第三審費用應已由相對人繳納,上開③則為他案費用,與本案無涉,應予剔除。

四、經查,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上開④訴訟費用139,456元係屬第二審追加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黃三元之追加裁判費(臺中高分院108年重上更二字第13號第50頁參照);上開③訴訟費用則為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號第125頁最高法院民事科收費通知單參照),是核聲請人與其他原告預納之上開四筆費用均屬本件裁判費用,其給付為可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各平均分受,是依歷審聲請人及其他原告參與人數比例計算,聲請人黃金水歷審預納之裁判費用共計172,782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2,782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