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王詩馨
王瑜姍兼上二人之代 理 人 王烱容相 對 人 施詎勝
施蓉君施淑芳施均憶施佩彤沈金珠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惟供擔保人如已領回擔保金,則其再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供擔保人鐘玉琴前依鈞院77年度全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以鈞院77年度存字第310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鐘玉琴已過世,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且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供擔保人鐘玉琴與第三人施金源間假扣押事件,鐘玉琴為強制執行,遂依本院77年度全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0萬元,以本院77年度存字第310號事件提存,並對施金源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77年度全執字第117號對施金源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另鐘玉琴及施金源均已過世,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為其繼承人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77年度全執字第117號卷宗審核無誤。次查,鐘玉琴提供擔保之前開提存卷宗,因提存物已於民國78年1月26日經鐘玉琴領回,該卷宗逾5年之保存期限,業經銷燬等情,有銷燬卷宗清冊影本、提存款登記簿影本(其上記載有鐘玉琴已領回該擔保金之簽名及蓋章)等件在卷可稽。是供擔保人鐘玉琴既已於78年1月26日領回該擔保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再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