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游佳諭相 對 人 蕭惠美
蕭献堂蕭進和蕭振宏劉欣珍劉欣福劉承倫劉哲源劉祐嘉劉淑瓊劉淑霞劉淑慧陳蕭阿麗蕭連愛美蕭斯英蕭斯聰蕭斯鎮蕭秀真蕭肇松蕭岳朋洪女惠陳琦謹陳建銘陳建誠莊然欽莊蕙慈莊繡慈莊喻云陳玉螺蕭廷吉蕭益男蕭周淑卿蕭渭川蕭舜升蕭斐文蕭純恭蕭純富蕭登仁蕭錫寬蕭錫滄柯全福吳錫鎮許崇賓律師即蕭美慧之遺產管理人曾偉豪蕭玲蘭蕭玲梅蕭天恩蕭憲聰林芳年黃憶慈黃俊民蕭全佑蕭尊仁蕭東壁黃義傑蕭聖晢即蕭良昌之繼承人林泉青劉淑眞蕭有為蕭勝結顏滿郭顏剩洪文欽顏鳳顏聖致吳亦香洪國展洪慈敏洪國書洪靖雄楊洪謹陳杉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斗簡字第31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至聲請人所主張之戶籍謄本費新臺幣(下同)1,620元(收據日期107年5月10日)、1,065元(收據日期108年3月11、18日)部分,經核前者非依本院通知所為,後者係前開判決確定後所支出,且非依本院通知所為,故非訴訟費用,不得於本件併予確定,自應予以剔除。又關於聲請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執行費、鑑價費、土地指界費用部分,揆諸首揭規定,應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亦不得於本件併予確定,而應予以剔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 │ │ │ ││ │ │ │ │├─────┼─────────┼──────┼────────┤│地政規費(│440 │游佳諭 │106年11月15日 ││謄本費) │ │ │ │├─────┼─────────┼──────┼────────┤│第一審裁判│1,000 │同上 │107年2月6日 ││費 │ │ │ │├─────┼─────────┼──────┼────────┤│第二審裁判│1,500 │同上 │107年2月6日 ││費 │ │ │ │├─────┼─────────┼──────┼────────┤│合計:2,940元。 ││ │└───────────────────────────────┘附表:
┌───────────────────┬─────┬─────┐│ │訴訟費用負│應給付聲請││ │擔比例 │人之訴訟費││ │ │用額(新臺││ │ │幣/元) ││ │ │ │├───────────────────┼─────┼─────┤│蕭惠美、蕭 堂、蕭進和、蕭振宏、劉欣珍 │30/360 │245 ││、劉欣福、劉哲源、劉祐嘉、劉承倫、劉淑│連帶負擔 │ ││瓊、劉淑霞、劉淑慧、陳蕭阿麗、蕭連愛美│ │ ││、蕭斯英、蕭斯聰、蕭斯鎮、蕭秀真、蕭肇│ │ ││松、蕭岳朋、洪女惠、陳琦謹、陳建銘、陳│ │ ││建誠、莊然欽、莊蕙慈、莊繡慈、莊喻云、│ │ ││陳玉螺、顏滿、郭顏剩、顏鳳、顏聖致、楊│ │ ││洪謹、洪文欽、吳亦香、洪國書、洪國展、│ │ ││洪慈敏、洪靖雄、陳杉泰 │ │ │├───────────────────┼─────┼─────┤│蕭廷吉 │15/360 │122 │├───────────────────┼─────┼─────┤│蕭益男 │6/108 │163 │├───────────────────┼─────┼─────┤│蕭周淑卿、蕭渭川、蕭舜升、蕭斐文 │3/108 │82 ││ │連帶負擔 │ │├───────────────────┼─────┼─────┤│蕭純恭 │3/108 │82 │├───────────────────┼─────┼─────┤│蕭純富 │3/108 │82 │├───────────────────┼─────┼─────┤│蕭錫寬 │1/24 │123 │├───────────────────┼─────┼─────┤│蕭錫滄 │1/96 │30 │├───────────────────┼─────┼─────┤│柯全福 │6/216 │82 │├───────────────────┼─────┼─────┤│吳錫鎮 │6/216 │82 │├───────────────────┼─────┼─────┤│許崇賓律師(即蕭美慧之遺產管理人) │1/1152 │3 │├───────────────────┼─────┼─────┤│曾偉豪 │2/288 │20 │├───────────────────┼─────┼─────┤│蕭玲蘭 │12/1440 │25 │├───────────────────┼─────┼─────┤│蕭玲梅 │6/1440 │12 │├───────────────────┼─────┼─────┤│蕭天恩 │1/3 │980 │├───────────────────┼─────┼─────┤│蕭憲聰 │1/288 │10 │├───────────────────┼─────┼─────┤│林芳年 │1/288 │10 │├───────────────────┼─────┼─────┤│黃憶慈 │1/576 │5 │├───────────────────┼─────┼─────┤│黃俊民 │1/576 │5 │├───────────────────┼─────┼─────┤│蕭全佑 │1/192 │15 │├───────────────────┼─────┼─────┤│蕭尊仁 │1/192 │15 │├───────────────────┼─────┼─────┤│蕭東壁 │15/360 │122 │├───────────────────┼─────┼─────┤│黃義傑 │1/24 │123 │├───────────────────┼─────┼─────┤│蕭聖哲即蕭良昌之繼承人 │3/108 │82 ││ │(於繼承被│ ││ │繼承人蕭良│ ││ │昌之遺產範│ ││ │圍內) │ │├───────────────────┼─────┼─────┤│游佳諭 │7/1440 │----- │├───────────────────┼─────┼─────┤│林泉青 │3/108 │82 │├───────────────────┼─────┼─────┤│劉淑眞 │3/1152 │8 │├───────────────────┼─────┼─────┤│蕭有為 │1/96 │30 │├───────────────────┼─────┼─────┤│蕭勝結 │6/108 │163 │├───────────────────┼─────┼─────┤│蕭登仁 │1/24 │123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2,940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