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沈聰進
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聰信相 對 人 蔡明志
陳啟文辜瑞濱蔡朝送徐佳銘紀明晰黃順政陸泰陽(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陸巨君(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眼經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劉榮洲相 對 人 林武俊
台灣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相 對 人 陳定國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相 對 人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陸巨君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五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予聲請人沈聰進、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穎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涂美華、黃中安。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與關係人穎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涂美華、黃中安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88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188號)。嗣後,聲請人與關係人穎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涂美華、黃中安等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61號)並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予聲請人及與關係人穎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涂美華、黃中安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提出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882號裁定、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52號提存書、104年度裁全字第6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度執全字第188號執行命令、103年執全清字第188號證明書、本院彰院曜民善108年度司聲字第268號函,等件為證,且經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