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曾小秋代 理 人 趙建興律師相 對 人 陳孌靜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4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叁佰叁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付金錢事件,聲請人為假執行,曾依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447號提存後,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茲因前開訴訟業已判決確定,且相對人已清償欠款,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處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金錢事件,聲請人為假執行,遂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382,331元之擔保金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444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次查,前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3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相對人並已清償其敗訴部分之款項,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處分。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