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清算人 高瑞言上列聲請人因基聖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延展清算完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報為基聖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聖公司)清算人事件,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嗣聲請人聲請延展清算期間,經鈞院准予展延清算期間至民國109年1月4日。茲因基聖公司股東黃錦文與彰化縣員林市農會(下稱員林市農會)股權糾紛雖經鈞院判決,惟尚可提起上訴,故股東股權無法確認;且因股東黃張秀蘭過世,遺產稅由國稅局審理中,尚無法確認其股權之繼承人,致無法於期限內完結清算,為此再聲請裁定准予展期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報為基聖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13號函准予備查。嗣聲請人以基聖公司股東黃錦文與員林市農會股權糾紛尚未判決確定,故股東股權無法確認;且因股東黃張秀蘭過世,尚無法確認其股權之繼承人,致無法於期限內完結清算為由,具狀聲請延展清算期間,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准予展延清算期間至109年1月4日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次查,聲請人此次雖仍以前開事由,具狀聲請延展清算期間。惟員林市農會與基聖公司及黃錦文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31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並於同年7月16日確定,有員林市農會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本院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遂於109年2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10日內,補正釋明無法清算完結之具體原因,並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相關事證,該通知於同年3月2日送達,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聲請人既未能釋明無法清算完結之具體原因,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