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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王烱容

王詩馨王瑜姍相 對 人 施詎勝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91條第1、3項、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且依同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有司法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依上開規定,除證人、鑑定人之旅費外,當事人自行支出之交通費及郵電送達費,均非屬訴訟必要費用之項目;又文書影印之費用應依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辦理,由法院依徵收標準開立收據為憑。再按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委任律師之酬金,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依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項酬金,係為計算他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目的而核定,第三審法院應就他造應負擔之律師酬金全部斟酌後定之;且因酌定酬金數額須斟酌案情繁簡、訴訟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裁判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施詎勝即原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彰簡字第191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為此,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戶政規費收據、地政規費收據聯單、匯款單據集保公司查詢費用、發票(均影本)等件到院。

三、查聲請人請求第一、二審共支出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69,423元,其中包含律師費6萬元、精神損失5萬元、交通雜費4萬元,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先予剔除。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第一審起訴時間為107年4月12日,第二審判決終結時間則為108年9月10日,是聲請人於上開時期支出之費用,始可能屬本件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然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查,並查對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繳費單據,聲請人於訴訟程序繳納之費用如附表所示,其餘費用或不屬訴訟費用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核對,另有屬執行程序費用部分,是本院先就聲請人提出並附有繳費單據可為核對之部分,先予確定訴訟費用,聲請人其餘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若聲請人日後再提出未經本件確定之訴訟費用,仍可併附相關繳費用單據,聲請本院再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末查,係爭本案係相對人施詎勝與聲請人王炯容、王詩馨、王瑜姍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執此,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相對人應僅為施詎勝,然聲請人列施蓉君、施淑芳、施均憶、施佩彤、沈金珠為本件相對人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台幣)│預納人│繳費日期 │單據編號 │├───┼─────┼───────┼───┼─────┼──────┤│ 1 │上訴費用 │7275 │聲請人│107.9.19 │本院繳費單 │├───┼─────┼───────┼───┼─────┼──────┤│ 2 │戶政規費 │165 │聲請人│107.9.18 │0000000000 │├───┼─────┼───────┼───┼─────┼──────┤│ 3 │戶政規費 │ 30 │聲請人│107.9.17 │0000000000 │├───┼─────┼───────┼───┼─────┼──────┤│ 4 │戶政規費 │ 30 │聲請人│108.7.2 │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 │├───┼─────┼───────┼───┼─────┼──────┤│合計 │ │ 7500 │ │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