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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13號聲 請 人 郭雅各相 對 人 陳瓊茹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返還股票等事件,歷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被告即相對人陳瓊茹與關係人郭素里連帶負擔,相對人陳瓊茹及關係人郭素里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復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73號廢棄前開判決,並駁回聲請人第一審之訴,嗣本件聲請人再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7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廢棄發回上開判決,改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更行審理,嗣由臺中高分院改判,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判決,原判決關於命郭素里連帶返還聲請人郭雅各台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萬5362股,連帶給付郭雅各新台幣10萬1448元本息部分,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即相對人陳瓊茹需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未經廢棄,其仍需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含本院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陳瓊茹負擔。相對人陳瓊茹雖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7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業已確定。

三、再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歷審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482元、第三審裁判費32,982元及更一審追加訴之聲明裁判費9,585元,共計75,049元,有聲請人所提繳費單據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5,04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