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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趙至偉相 對 人 沈弘偉

沈士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6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臺幣3,000,000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0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106年度裁全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確定,聲請人即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面額300萬元為擔保,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亦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06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6年度裁全聲字第7號變換提存物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63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109年6月8日彰院曜民善109年度司聲字第129號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5年度裁全字第106號、106年度裁全裁全聲字第7號、109年度司聲字第129號、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63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64號等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