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32號聲 請 人 陳彥安代 理 人 蕭博仁律師相 對 人 陳英斌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一○九○八○○三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057號之執行程序,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嗣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6號)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2號)經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34號調解成立,復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經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然迄今仍未行使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查詢表在卷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