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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58號聲 請 人 蕭偉立相 對 人 蕭榮利相 對 人 蕭明華特別代理人 王銘助相 對 人 蕭家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相對人蕭明華則以:費用編號2彩色照片沖印費是否為訴訟必要費用不得而知;另費用編號3、4之繳納費用人為案外人陳松極,無法據信為聲請人繳納,請本院查明,若非必要訴訟費用,應予剔除。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全案業於109年5月21日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費用計算書所示。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本院依職權審核聲請人蕭偉立於本案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其中費用編號2照片沖印費,聲請人未證明屬訴訟程序中之必要支出,此部分應予剔除;另費用編號3、4雖由關係人陳松極繳納,然查陳松極為聲請人蕭偉立訴訟程序中之送達代收人,且聲請人既能提出繳納單據,應可認費用編號3、4之實際繳費人為蕭偉立,又本院曾命聲請人提出相關謄本,是應認費用編號3、4屬聲請人之必要訴訟費用支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蕭明華曾提出上述之意見外,其於相對人則迄未提出意見表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 目 │核實金額 │備 註 │├──┼─────┼─────┼─────────────────┤│ 1 │裁判費 │ 36,046元│聲請人蕭偉立繳納: ││ │ │ │本院繳費收據36,046元(107.9.18繳納││ │ │ │)。 │├──┼─────┼─────┼─────────────────┤│ 2 │照片沖印費│ 0元│聲請人蕭偉立繳納: ││ │ │ │(107.10.15繳納,繳費金額120元) ││ │ │ │用途不明,予以剔除 │├──┼─────┼─────┼─────────────────┤│ 3 │ 謄本費│ 20元│關係人陳松極繳納: ││ │ │ │(107.10.15繳納,繳費金額20元) ││ │ │ │查陳松極為聲請人於本案中之送達代收││ │ │ │人,且本院曾命聲請人提出相關謄本,││ │ │ │應認此支出屬聲請人之必要訴訟費用支││ │ │ │出。 │├──┼─────┼─────┼─────────────────┤│ 4 │ 謄本費 │ 100元│關係人陳松極繳納: ││ │ │ │(107.10.12繳納,繳費金額100元)查││ │ │ │陳松極為聲請人於本案中之送達代收人││ │ │ │,且本院曾命聲請人提出相關謄本,應││ │ │ │認此支出屬聲請人之必要訴訟費用支出││ │ │ │。 │├──┼─────┼─────┼─────────────────┤│ 5 │複丈費及地│ 1,750元│聲請人蕭偉立繳納: ││ │籍抄錄費 │ │(107.10.12繳納,法院囑託) │├──┼─────┼─────┼─────────────────┤│ 6 │複丈費 │ 8,000元│聲請人蕭偉立繳納: ││ │ │ │(108.3.19繳納,法院囑託)。 │├──┼─────┼─────┼─────────────────┤│ 7 │戶籍謄本費│ 1,350元│聲請人蕭偉立繳納: ││ │ │ │(107.7.11繳納) │├──┼─────┼─────┼─────────────────┤│ 8 │特別代理人│ 30,000元│聲請人蕭偉立繳納: ││ │報酬 │ │(109.6.8繳納,金額3萬元) ││ │ │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核定酬金3││ │ │ │萬元。 │├──┼─────┼─────┼─────────────────┤│ 9 │複丈費及地│ 5,750元│聲請人蕭偉立繳納: ││ │籍抄錄費 │ │(109.2.18繳納,法院囑託) │├──┴─────┴─────┴─────────────────┤│合計:83,016元。(計算式:36,046元+20元+100+1,750+8,000 ││ +1,350+30,000+5,750=83,016元) ││ │└────────────────────────────────┘附表:

┌────┬─────────┬────────┬───────┐│ │應有部分(訴訟費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給付聲請人之││ │用負擔比例) │額 │訴訟費用額(新││ │ │ │臺幣/元) │├────┼─────────┼────────┼───────┤│蕭明華 │1/9 │ 9,224 │ 9,224 │├────┼─────────┼────────┼───────┤│蕭偉立 │2/9 │ 18,448 │----即聲請人 │├────┼─────────┼────────┼───────┤│蕭家光 │1/3 │ 27,672 │ 27,672 │├────┼─────────┼────────┼───────┤│蕭榮利 │1/3 │ 27,672 │ 27,672 │├────┼─────────┼────────┼───────┤│總計 │1 │ 83,016 │ 64,568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83,016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