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66號聲 請 人 游添印代理人(法 黃德聖律師扶律師)相 對 人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睿夫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96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供擔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10908005號)壹紙,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960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6號),聲請人並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茲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判決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74號),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