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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85號聲 請 人 楊宇倢律師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代 理 人 陳麗月上列聲請人經選任為立耀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07號事件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核定為新台幣壹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準用於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此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彰化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會員受當事人之委託辦理訴訟事件,其收受酬金辦法下列兩種,由當事人自擇以契約定之:一、分收酬金。…(三)到法院抄閱、影印文件,每次以不逾一萬五千元為宜。…(五)撰擬函件,每件以不逾一萬五千元為宜。」。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略以:相對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109年度司拍字第107號相對人立耀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耀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案業已終結,故聲請本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立耀公司間之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07號受理在案,因立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訴訟能力,經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27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楊宇倢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給付律師酬金,合於前述法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拍賣抵押物案情並非繁複,聲請人於選任期間曾到院閱卷1次、提出書狀1次暨書狀內容(2頁)等情,並參諸彰化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10,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裁判案由:酌定報酬金
裁判日期:202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