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91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呂怡燕相 對 人 楊佳勳律師即葉傳水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1年度存字第146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02中央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4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02中央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及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著有判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84年度裁全字第1240號裁定、87年度裁全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准予對被繼承人葉傳水之財產為假扣押,嗣迭經本院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分別以91年度存字第1466號、104年度923號、104年度存字第9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勝訴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022號、84年度裁全字第1240號、87年度裁全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向本院提存後,對被繼承人葉傳水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輾轉聲請變換提存物,目前提供之提存物分別如主文所示;次查,被繼承人葉傳水於民國101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370號裁定選任莊國禧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嗣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394號裁定改選楊佳勳律師為葉傳水之遺產管理人;末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佳勳律師(即債務人葉傳水之遺產管理人)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業已取得部分勝訴判決確定,,有聲請人所提相關裁定書、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又聲請人勝訴判決確定之金額為㈠23億1500萬元及其利息;㈡5億2750萬元及其利息。核聲請人勝訴之金額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已大於經裁定准予假扣押之金額,本件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既因本案勝訴金額大於准予假扣押之金額而無從發生,依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