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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1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相 對 人 楊捷博即右新企業社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05年度執全字第5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於105年2月22日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2213號民事裁定,為原告孫德勝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經本院105年度執全字第5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前開保證書並由執行法院保管。茲因原告孫德勝與相對人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37號判決確定,並駁回債權人即原告假扣押之聲請(105年度抗字第186號)後,該執行標的物已經塗銷查封登記。

因本案業已確定,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未遵期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所述,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向本院聲請定相當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等情,有本院案件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2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