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14號聲 請 人 黃和修
黃建隆黃建旺相 對 人 黃承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故任何一造均可持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本毋待於法院判命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65號判決後,相對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有相對人所提陳報狀,及歷審裁判清單在卷可稽。該分割共有物判決既尚未確定,依首揭說明,即無執行力。是以,聲請人於該裁判尚未有執行力前,即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