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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33號異 議 人即聲請人即相 對 人 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曾秀梅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相 對 人 黄新春

黄新發黃新港黄麥孋黄新裕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民國109年9月9日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33號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109年9月9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依該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移轉至分會。分會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88號裁定意旨可稽。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9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法院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然苟經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依該規定所揭意旨,乃係賦與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費用為裁判之裁量權,並非規定法院應僅就聲請人一造費用為裁判,而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未限制法院於未依同法第92條第2項規定為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時,即不得視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並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異議人即聲請人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亦曾支出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8,755元(含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及地政規費3,575元),此有相關單據在卷可憑,然原裁定未於原裁定中併予計算,請求本院重新確認訴訟費用分擔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異議人即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黄新發等五人間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06年度斗簡字第129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又兩造支出之訴訟費用,除異議人支出之訴訟費用8,755元外;尚包括相對人黄新港於第二審時,經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第二審程序之法律扶助所墊付之鑑定費用4萬6,000元,是異議人於異議期間聲明異議,本院為求異議人即聲請人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與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統一計算,原裁定宜為撤銷,另由本院更為裁定。從而,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額│應賠償聲請人財團法│應賠償異議人即聲請人││ │ │(新台幣/元)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之││ │ │ │金額(新台幣/元) │金額(新台幣/元) │├────┼────────┼───────┼─────────┼──────────┤│黃新發 │6分之1 │9126元 │ 7667元 │ 1459元 │├────┼────────┼───────┼─────────┼──────────┤│黃麥孋 │6分之1 │9126元 │ 7667元 │ 1459元 │├────┼────────┼───────┼─────────┼──────────┤│黃新港 │6分之1 │9125元 │ ----即受扶助人 │ 1459元 │├────┼────────┼───────┼─────────┼──────────┤│黃新裕 │6分之1 │9126元 │ 7667元 │ 1459元 │├────┼────────┼───────┼─────────┼──────────┤│黃新春 │6分之1 │9126元 │ 7667元 │ 1459元 │├────┼────────┼───────┼─────────┼──────────┤│冠丞不動│6分之1 │9126元 │ 7667元 │ -----即異議人即聲 ││產有限公│ │ │ │ 請人 ││司 │ │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增減。

2.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墊付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46,000元及異議人即聲請人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墊付之訴訟費用8,755元,分別乘以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