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55號聲 請 人 王宴庭相 對 人 梁雅琦
郭榮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執全字第39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為擔保相對人梁雅琦因假處分執行受有之損害,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正本,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梁雅琦、郭榮洲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63號假處分裁定,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法扶保證字第10808001號保證書,為相對人梁雅琦之擔保,業據以聲請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執全字第39號准予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梁雅琦、郭榮洲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移調字256號調解筆錄、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42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同意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63號卷宗、108年度執全字第39號卷宗,核閱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然查聲請人僅聲請就相對人梁雅琪之財產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並未向相對人郭榮洲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郭榮洲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併予說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