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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05號聲 請 人 顧玉雪相 對 人 顧玉山即顧許錦雲之繼承人

顧玉輝即顧許錦雲之繼承人顧玉美即顧許錦雲之繼承人顧翠玉即顧許錦雲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9年度存字第5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變賣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695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向本院撤銷假處分聲請並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208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9年8月31日本院執行處彰院平99執全清字第333號函、本院109年10月29日109年度司聲字第335號函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撤銷假處分聲請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終結。又原受擔保利益人顧許錦雲已於99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顧玉雪、相對人顧玉山、顧玉輝、顧玉美、顧翠玉等人。聲請人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