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33號聲 請 人 李登旺代 理 人 莊榮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東溝等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人於109年12月1日之聲請狀僅列洪東溝、洪東旭為被告(相對人),聲請人是否僅就洪東溝、洪東旭等二人請求確定訴訟送費用額,其餘被告不為請求,請說明之。
二、請依欲請求之相對人人數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