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張玉英相 對 人 簡錦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相對人即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亦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87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未聲明曾支出之訴訟費用金額,亦無提出相關繳費單據供本院審查,僅於聲請狀上記載「詳卷」二字,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通知聲請人敘明繳費之項目,並提出相關繳費單據,聲請人於同年3月4日收受本院上開通知,然迄今仍未補正。是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得聲請人曾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0,699元,此有繳費單據在卷可憑。依上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699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日後聲請人如查悉其他於本案第一審所預納之必要訴訟費用,仍得檢具相關繳費單據,聲請向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