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聲 請 人 葉耀中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失蹤人張萬生財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35,000元,及確定墊付之費用新臺幣10,251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失蹤人張萬生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張萬生之財產管理人,失蹤人業經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經本院108年度亡字第21號裁定宣告失蹤人張萬生死亡,聲請人於109年4月21日辦畢除戶戶籍登記等事宜。
聲請人已處理事務為一個段落,為利後續失蹤人之剩餘財產移交國庫,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5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萬生之遺產管理人,可認聲請人擔任財產管理人之事務業已完結,依照處理事項之繁簡度,為此聲請核定報酬新台幣(下同)75,000元,及代墊費用11,251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度亡字第21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5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郵局存證信函、聲請死亡宣告暨暫時處分狀、民事聲明異議狀、公證書影本、財產清冊、提存通知書、代墊費用單據(上述皆為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又本院以108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失蹤人張萬生之財產管理人後,因失蹤人名下土地經土地共有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獲分配價金10,527,212元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人為管理財產向本院聲請宣告失蹤人張萬生死亡,經本院108年度亡字第21號裁定宣告張萬生於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堪認聲請人就失蹤人之管理事務業已執行完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失蹤人財產事務之過程、所提出之相關處理資料及所花費之時間,審酌聲請人自就任財產管理人後所進行之職務內容等情,酌定財產管理報酬為35,000元應屬適當。
另根據聲請人出具之代繳費用明細表及各收據影本,聲請人主張已墊付費用11,251元,惟其中就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費用1,000元,已於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53號裁定中載明程序費用1,000元由被繼承人張萬生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即毋庸重複納入計算,故扣除後所代墊之費用為10,251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