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聲 請 人 大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偉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鄭峻極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查詢結果,無系爭土地共有人「鄭峻極」於彰化縣○○市○○○○○路○○○號設籍之資料,另查有日據時期於「彰化市彰化字市子尾參百參拾七番地(原台中州彰化郡大竹庄大竹字大竹二百九番地)」「鄭俊極」之設籍資料;又土地共有人「鄭峻極」除上述土地登記謄本之住址資料外,在無任何戶籍或死亡登記資料,應認「鄭峻極」長期以來生死下落不明,惟因未就「鄭峻極」死亡宣告,今為提起上開訴訟所需,為此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鄭峻極」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失蹤人「鄭峻極」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起訴狀、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9年5月29日公函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職權函查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暨重造簿等地籍資料及失蹤人「鄭峻極」曾於彰化縣彰化市大竹字大竹二0九設籍之戶籍資料,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109年8月5日彰地一字第1090007180號函提供下列資料:⑴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及重造前舊簿記載系爭土地共有人「鄭峻極」住所為彰化市大竹字大竹209,⑵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連名單記載「亡鄭峻極」(其餘略)之記錄;再依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109年9月23日彰戶三字第1090007460號函所載,查無「鄭峻極」相符資料,依隨函附件所載,前揭函詢之設籍地址有「鄭俊極」之戶籍資料。綜上,系爭土地歷次土地地籍資料及土地謄本記載有共有人「鄭峻極」,然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地址查無「鄭峻極」之戶籍資料,又於該地址雖有「鄭俊極」此姓名之人設籍,惟「鄭峻極」是否即為「鄭俊極」,二者是否為同一無從於外觀形式認定。
(二)又上開地籍資料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共有人「鄭峻極」之地址,經查有「鄭俊極」之設籍資料,同戶戶主姓名為鄭陽春,為鄭俊極之孫,縱若欲依此戶籍資料推得上述之「鄭峻極」即為「鄭俊極」,則戶籍資料亦記載「鄭俊極」於日治時期大正十三年間死亡。是以,系爭土地地籍資料雖記載共有人「鄭峻極」,惟於土地共有聯名單有「亡鄭峻極」字樣之記錄,復依前開說明,戶籍資料查無共有人「鄭峻極」之設籍及年籍資料,無從確認確有「鄭峻極」其人存在及最後住所或居所為何;又若主張得依戶籍資料推認共有人「鄭峻極」即為「鄭俊極」,惟其亦有死亡登記之記載,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是以,「鄭峻極」應非失蹤人至明;聲請人聲請為「鄭峻極」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裁定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