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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司財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聲 請 人 賴亦章代 理 人 王士銘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賴坤燦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賴坤燦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前開土地之分割調解案件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調字第214號,是聲請人屬家事事件法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查詢失蹤人賴坤燦之戶籍謄本,其上記載賴坤燦於民國62年12月20日遷出日本,於中國民國境內並無編定統一編號,亦無從查知其出入境紀錄及就醫紀錄,其行蹤成謎、生死不明,聲請人為此聲請對失蹤人賴坤燦選任財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失蹤人賴坤燦均為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本院向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查詢失蹤人賴坤燦之戶籍資料,查知賴坤燦業於民國64年6月24日死亡,此有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函1件在卷可稽。則賴坤燦既已死亡,即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並非失蹤人至明,聲請人聲請為賴坤燦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裁定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