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14號聲 請 人 陳美惠相 對 人 金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栢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妨害檢查業務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金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對於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處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10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45條及第110條第3、4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經本院裁定選派林碧蓁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該公司自105年4月29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聲請人於109年8月19日聲請閱卷瞭解檢查人檢查之結果,然未獲任何報告紀錄,依卷內本院電話紀錄,不僅說明相對人有遲延提供資料之妨礙檢查行為,更提供非檢查相關範圍之資料,企圖規避檢查,並於檢查人要求補正資料時,以不回覆之方式拒絕受檢,爰聲請本院依法裁罰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9年4月30日裁定選派林碧蓁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自105年4月29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林碧蓁會計師於109年5月29日通知相對人備妥自105年4月29日起迄今之財務報表、帳簿、憑證、銀行帳戶明細、歷年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契約及財產情形等資料,以利檢查工作之進行。相對人雖於109年6月底提出資料,然提出之資料並非檢查相關範圍。林碧蓁會計師復於109年7月10日通知相對人儘速提供「1.105年4月29日至今銷售與晉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商品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訂購單及貨款收貨明細。2.105年4月29日至今專利權費用給付資金明細。3.105年度至108年度存貨明細帳。4.105年4月29日至今公司於彰化銀行及台中銀行之銀行帳戶明細(包括活期存款及支票存款)。5.105年4月29日至今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然相對人迄至109年12月底均未依通知提出資料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檢查人林碧蓁會計師109年5月29日育中109字第052901號函、109年7月10日育中109字第071001號函及本院109年6月16日、109年8月4日電話紀錄2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字第4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有本院109年12月25日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遲延提供資料之妨礙、拒絕檢查行為,堪以採信。
四、相對人雖辯稱其法定代理人陳栢輝本身不諳公司管理,需要時間整理公司帳冊資料,非蓄意規避檢查等語。然查,陳栢輝自98年1月7日起即擔任相對人公司負責人迄今,對相對人各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自應知悉,且林碧蓁會計師於109年7月10日通知函中亦詳載所需文件內容,是相對人未依檢查人通知備妥財務報表、帳簿及憑證等文件,以供檢查人進行檢查工作,足認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核與公司法第110條第4項所定相當。審酌相對人上開規避或拒絕檢查人檢查之行為、期間,爰處以新臺幣2萬元之罰鍰。
五、依公司法第110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茂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