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8號聲 請 人 郭月桃
張哲容陳柏岐相 對 人 大懋股份有限公司兼清算人 蘇盧城
蘇盧將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除暨選派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蘇盧城、蘇盧將應予解任。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蘇盧城、蘇盧將共同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323條第2項分別有明定。又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應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又依公司法第93條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並依同法第331條第1、4項規定,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等為相對人大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合計持有大懋
股份有限公司減資後人股份比例18%,且自105年7月持有股權至今已逾一年。相對人大懋股份有限公司經鈞院裁定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因章程並未特別規定清算人,亦無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則於裁定解散之日即108年10月28日起,董事即相對人蘇盧城、蘇盧將二人為法定清算人,然渠二人迄今全然未為任何清算程序,未踐行清算人職務,未聲報就任,置公司股東及關係人利益於不顧,聲請人雖曾函請蘇盧城、蘇盧將二人履行清算人職務,均未獲回應,持續避不見面,無法溝通,已無法期待該二人妥適處理清算適宜,確有不適任之情形,實有解任不適任之法定清算人及另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故聲請將大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蘇盧城、蘇盧將解任,先選派法院清算人名冊中有法律或會計專業之人為大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或其次選派聲請人為大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㈠查大懋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於108年10月28日裁定解散,並
於109年2月24日駁回抗告,業已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司字第9號、108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解散事件卷宗及裁定可證。又相對人大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蘇盧城、蘇盧將二人,且公司章程並未另有清算人之規定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大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憑,則依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大懋股份有限公司即應行清算,相對人蘇盧城、蘇盧將二人為大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應可認定。
㈡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大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渠三人減資後
股數合計為340,063股(陳柏岐27,450股、郭月桃251,613股、張哲容61,000股),占大懋股份有限公司減資後總股數(1,799,500)的18.89%,並自大懋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5日減資基準日起仍為股東至今,有抗告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減資明細表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大懋股份有限公司之身分提出聲請,已符合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聲請解任清算人所規定之門檻,程序上得提出本件聲請。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蘇盧城、蘇盧將二人為法定清算人,迄今
全然未為任何清算程序,未踐行清算人職務等語,經本院向民事記錄科查詢結果,並無相對人蘇盧城、蘇盧將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亦無向本院聲報大懋股份有限公司之記錄,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表可憑,足見相對人大懋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應堪確認。本件相對人蘇盧城、蘇盧將既未聲報就任清算人,復未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更未催告申報債權、清償債務,以了結公司現務,此時如不許股東聲請解任不適任之法定清算人,顯然將造成清算程序延宕,有礙股東及債權人行使權利。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蘇盧城、蘇盧將二人已不適合繼續擔任大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予解任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由此可知,只有在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如公司並無不能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情形,即難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再按清算人於公司清算期間,有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及義務(公司法第326條、第331條參照);監察人於公司清算期間,亦得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經濟部95年2月6日經商字第09502008820號函參照)。查大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蘇盧城、蘇盧將雖經本院予以解任,已如前述,然大懋股份有限公司尚有監察人陳王韻琴之事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陳王韻琴之戶籍謄本可憑,則監察人陳王韻琴自得依上開規定召集股東會並重行選任清算人,本件既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大懋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則本院即無從依聲請選任清算人。故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與法不符,未能准許。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將相對人大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蘇盧城、蘇盧將予以解任,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