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9號聲 請 人 羅閎逸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地中海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核其立法意旨係在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有限公司董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則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亦應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換言之,需審酌董事是否已能行使職權、董事會是否已能正常召開、臨時管理人有無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而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受本院於109年7月16日以109年度司字第6號民事裁
定,選任為地中海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地中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於同年8月3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有限公司董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則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亦應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換言之,需審酌董事是否已能行使職權、董事會是否已能正常召開、臨時管理人有無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而定。
㈡倘該公司業無設置臨時管理人必要,或臨時管理人有不能發
揮設置功能之情形,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範意旨,法院非不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經查,聲請人就任地中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發現地中海公司目前業已停業,並無實質營運,對外債務甚鉅,稅務問題層出不窮,公司財務問題更是繁瑣,而臨時管理人任務本係暫時性代為處理公司日常營運事務,然地中海公司事實上已處於停業之狀態,消極持續現狀並無實益,目前地中海公司營利所得均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執行,已無多餘資金可供營業使用,揆諸目前地中海公司現況亦非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本旨,故而聲請准予聲請人辭任地中海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
㈢復查地中海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陳志忠本為該公司之唯一一
人股東,而地中海公司之財產應視為該股東之遺產,臨時管理人之權限並無法處分變賣地中海公司資產,茲因目前最大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高達近新臺幣(下同)貳仟餘萬元,且地中海公司另向第三人承租廠房屋頂作為綠能發電收入,租金債務均為持續性增加,僅靠執行營利所得恐曠日廢時,聲請人辭任後,地中海公司之債權人等自可斟酌法律層面採取積極之作為,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以期發揮遺產管理人之權限,予以處分變賣地中海公司資產,以達一次性清償債務功能。又聲請人本業為律師,亦不具稅務專業能力,近月律師業務甚為繁忙,亦無法兼任地中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如顧及地中海公司最大利益,應由債權人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為此,爰聲請准予聲請人辭任地中海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係因地中海公司原代表人即唯一股東陳正忠死亡後,公
司及電廠無人接手管理,業務陷於停頓。復以地中海公司向璋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璋釔公司)承租廠房屋頂,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發電躉售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售電契約期間係自106年12月28日起20年;惟因無人維護,太陽能板上已有破損,若持續放任,恐難以繼續履行剩餘期間尚有十多年之售電契約,並可能因而衍生與璋釔公司間租賃糾紛,台電公司以地中海公司目前處於無人經營管理、各項業務停頓之狀態,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虞,屬利害關係人,聲請為地中海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繼續經營,並推薦羅閎逸律師擔任地中海公司臨時管理人,核無不合,因而選任具有法律專業背景之律師為地中海公司臨時管理人為適當,故選任聲請人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業經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字第6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又地中海公司迄今尚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或聲請
停業登記,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年11月13日經中三字第10933643590號函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9年11月25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092811460號函在卷可稽;另台電公司亦稱地中海公司與該公司簽訂之長期契約仍在履約階段,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經濟部能源局電能躉購機制」,太陽光電廠依作業流程完成電廠建置後,設置者取得台電20年電費躉購契約。地中海公司之電廠自106年12月完工迄今僅三年,電廠實有繼續存續之必要;若無人維運,各項業務將陷於停頓,公司利益及債權人利益即有損害之虞,故現階段實有設置臨時管理人之需要等語,亦有台電公司109年11月26日彰企字第1090000434號函附卷足憑;且地中海公司目前尚有多位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對該公司為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復經調取本院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地中海公司顯然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雖陳稱其本業為律師,亦不具稅務專業能力,近月律師業務甚為繁忙,無法兼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為顧及地中海公司最大利益,應由債權人另選任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等語為由,聲請辭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前開立法意旨及說明,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要,惟聲請人上開所述,皆核與上情不符,尚難認有應予以解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辭任地中海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所為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