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3號聲 請 人 陳俊羽相 對 人 璟揚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茆淑萍上列當事人間妨害檢查業務(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曾發函至陳献章會計師之事務所,命其前往檢查,於是陳献章會計師發函通知訂於民國109 年5 月
6 日再行檢查,嗣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茆淑萍於109 年5月6 日攜帶帳表憑證文件至陳献章會計師所在地受檢查,經陳献章會計師當場告知文件尚有不足,應於7 日內補足,逾期視為拒絕接受檢查,不另通知。相對人迄109 年8 月仍未補足,致陳献章會計師無法續行檢查業務,請依法裁罰等語。
二、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對於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第4 項亦有明文。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前開規範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為抽象之規範,並未就檢查之方式詳為規定,然依商業會計法第69條規定:「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應將各項決算報表備置於本機構。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如因正當理由而請求查閱前項決算報表時,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於不違反其商業利益之限度內,應許其查閱」;另監察人或監察人代表公司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依同法第218 條規定審核簿冊文件,參照該條文義,應在公司為之,至可否將簿冊文件攜出審核,法無明文規定,可由公司自行決定(經濟部65年11月20日經商字第31741 號函釋要旨參照),可見受法院選派之檢查人前往公司所在處所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並無窒礙難行之處。為平衡兼顧有限公司少數股東行使監察權之需要與公司妥善保管相關簿冊文件之義務,依同一法理,應認有限公司少數股東聲請選任之檢查人,為檢查審核公司簿冊文件,亦應由公司將各項簿冊文件備置公司,由檢查人赴公司檢查。
三、查本院以108 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自「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5月31日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相關裁定在卷可考。
經核聲請人所檢附檢查人所發109 年4 月21日函記載,曾通知相對人於108 年10月25日及109 年4 月6 日應將相關帳簿憑證送至檢查人之「事務所」備供檢查等語;參以檢查人於
109 年5 月6 日檢查單上註明:於應於7 日內補足,逾期視為拒絕接受檢查,不另通知等語;均與前揭關於應由公司將各項簿冊文件備置公司,由檢查人赴公司檢查之規範意旨,尚有未合。況109 年5 月6 日相對人已經主動提出部分表冊憑證,聲請人復未具體說明相對人有何拒絕提出相關資料或妨礙檢查之舉措,尚難僅因相對人所準備之帳表憑證不足,即遽斷相對人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