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 蘇清圳視 同再審原告 何錦龍
何岳樵何錫金何羽菡(即何蒼記之承受訴訟人)
何火山周鐵樑
何彥志蕭春南何學亮再審被告 陳彥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0號等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及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須合一確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何錦龍、何錫金、何羽菡(即何蒼記之承受訴訟人)、何火山、周鐵樑、何岳樵、何彥志、蕭春南、何學亮,再審原告起訴狀將上開當事人列為再審被告,容有誤會,本院逕改列為視同再審原告,合先敍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經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4日判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再審起訴狀收狀章),顯逾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雖再審原告稱其於109年8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事件109年6月3日準備程序及同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委請他人轉譯,並於109年10月13日具狀聲請更正筆錄,方發現有未斟酌再審原告之證物及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惟核再審原告曾於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事件109年6月3日準備程序到庭,其訴訟代理人於前開二次期日亦均有出席,並有收受判決正本等情,有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事件卷宗內附報到單及送達證書(該卷第273、333、367頁)可稽,再審原告對於該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到庭當事人所為陳述應知之甚詳,無待再審原告聲請錄音光碟核對方可得知,而前述判決有無漏未調查及斟酌證據、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亦應於收受該判決後(109年8月27日)即可知悉,均不影響再審原告知悉再審理由之時點,其對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甚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9月29日宣示,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應於該確定判決送達後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再審原告蘇清圳係於109年8月27日收受鈞院108年簡上字第98號確定判決,因不服該確定判決故提起再審之訴,嗣經鈞院以109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認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使用並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物,及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同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規定)等情事,再審原告前於本件原審辯論終結後之109年8月28日,即具狀向原審聲請109年6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及109年8月10日原審審理期日之錄音光碟(即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並經原審准予交付光碟之後,再審原告將上揭二期日之錄音光碟委請逐字譯文亦於109年10月13日具狀聲請原審更正上揭筆錄(即鈞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群股、如證物四),且上揭109年6月3日及109年8月10日原審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筆錄記載內容與再審原告蘇清圳所聲請之錄音光碟內容迴不相同(上揭筆錄內容反黑加上底線部分),此如:本件鈞院108年簡上字第98號原審判決書第6頁最後1至第7頁第5行止略以:
蘇清圳本人也陳稱:「不用。蕭春南的方案(指陳彥銘方案),我分得的位置只有411地號土地的南向部分較為平坦,其餘都是山坡地。(本院卷第278至279頁)……,但對於陳彥銘主張方案無須鑑定相互補償亦無異詞等語,然查,本件依109年6月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原審僅係詢問兩造「各自」主張的方案,有無送鑑定相互補償之必要等語,並未詢問再審原告蘇清圳對於「陳彥銘」之分割方案有無需鑑價及互為補償之意見,之後即諭知候核辦(如前證物一),及鈞院109年再易字第10號判決第3頁第27行以下略以:……且本院於109年6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經詢問:『兩造各自主張的方案有無送鑑定相互補償之必要?』,陳彥銘答稱:『提出的方案已經很公平,蘇清圳也無須負擔道路,所以不用。』;何錦龍等8人及蘇清圳訴訟代理人亦表明:『不用』;蘇清圳本人也陳稱:『不用。蕭春南的方案(指陳彥銘方案),我分得的位置只有411地號土地的南向部分較為平坦,其餘都是山坡地。』(本院卷第278至279頁)。…等語。綜觀鈞院109年6月3日及109年8月10日之原審筆錄及再審原告蘇清圳聲請前揭開庭錄音光碟,並為譯文後之筆錄兩相比掛以觀,上揭更正後之正碟筆錄顯然「有利」於再審原告蘇清圳,且原審及109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有關此部分「判決理由與筆錄內容不符」,實為鈞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確定前所未發現及無法斟酌使用之證物,如經使用即可證明再審原告蘇清圳對於陳彥銘主張之分割分案,一再主張須鑑定及相互補償,原審「竟未」斟酌再審原告蘇清圳之上揭主張,及本件確定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並未詳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償值、經濟效用等情事,是原審判決及109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同法笫496條第1項13款之情事。
(二)鈞院109年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書第4頁第20行(二)以下略以:本件前訴訟程序受命法官於109年6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僅諭知候核辦,並於109年6月15日審理單批示準備程序終結,定於109年8月10日行言詞辯論,通知兩造並於通知上註明本件準備程序終結等情,固據再審原告提出準備程序筆錄、審理單為證,堪信為真。惟查,前訴訟程序受命法官雖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1項規定諭知準備程序終結,乃消極不適用法規,然上開規定既非效力規定,且逕行言詞辯論程序對當事人並無不利,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構成據以提起再審之事由云云。惟本件前訴訟程序受命法官上揭所為,並非如鈞院109年再易字第10號判決所述:前訴訟程序受命法官雖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1項規定論知準備程序終結,乃消極不適用法規,然上開規定既非效力規定,且逕行言詞辯論程序對當事人並無不利,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云云,事實上,前訴訟程序受命法官上揭所為,係不適用法規並對再審原告蘇清圳造成不利,並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
(三)再審原告蘇清圳主張之鈞院106度彰簡字第328號案件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年1月28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號(108)華估興字第82356號估價報告書摘要,乃屬原審裁判之重要證物,且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原告蘇清圳已聲明為證據之重要證物,且原確定判決「未認不必要」,但「卻生忽略而未調查,」,甚且「有調查但卻未依結果為判斷」,致使再審原告蘇清圳「不能予以使用」,原審若予以調查判斷,「足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改變」。
(四)原審不僅未斟酌使用上揭鑑定報告,且在109年6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僅諭知候核辦,並於109年6月15日審理單批示準備程序終結,定於109年8月10日行言詞辯論,通知兩造並於通知上註明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批註將陳彥銘主張之分割方案送地政所繪圖等語(如證物七),原審如此「突襲性」作法,造成再審被告陳彥銘主張之分割方案,無任何客觀鑑定價格之資料可供佐證,原審又無視於再審原告蘇清圳一再主張若欲採取再審被告陳彥銘之分割方案,應送鑑價始公平之情事,事實上,原審若將再審被告陳彥銘主張之分割方案送請鑑價,無論鑑價結果如何,總是經過客觀且專業之單位鑑價,原審為何不採鑑償方式,再斟酌鑑價結果而定分割方案,讓雙方當事人信服?原審受命法官上揭所為,顯已不適用法規並對再審原告蘇清圳造成不利,並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
(五)原審及再審判決有如上所述,諸多判決違背法令並符合再審之訴之情事,原審承審法官對於再審原告蘇清圳請求送鑑價,方符分割共有物之公平正義一節,均置之不理,再審原告不得已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鈞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及109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均應予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三)再審及歷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共同負擔。
五、本院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證據,遭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對於是否採取該鑑定報告已敘明理由及前訴訟程序受命法官雖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1項規定諭知準備程序終結,乃消極不適用法規,然上開規定既非效力規定,且逕行言詞辯論程序對當事人並無不利,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等由,予以駁回,惟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使用並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物,且前訴訟程序受命法官上揭所為,係不適用法規並對再審原告造成不利,並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特依法提出再審等詞。
(三)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於某件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於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判、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亦以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者為限。查本件再審原告復稱其於109年8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109年6月3日準備程序及同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委請他人轉譯,並於109年10月13日具狀聲請更正筆錄,方發現有未斟酌再審原告之證物及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更正後之光碟筆錄顯然有利於再審原告,為109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確定前所未發現及無法斟酌使用之證物等詞,惟該項證據既為上開判決宣示前尚不存在,亦不可能提出,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核再審原告本件其餘再審理由狀所指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消極不適用法規等情形,均係針對本院108年簡上字第98號確定判決而言,對於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並未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何款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號判例及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對確定裁判聲請再審,應具體表明某特定裁判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違法,而不得雖聲明係對於某件裁判聲請再審,實際上卻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是本件再審原告僅一再主張本院109年簡上字第98號確定判決有何違法,卻未說明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情形,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揆諸前揭法條,應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姚銘鴻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