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蔡錦定再審被告 林貴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7月5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日據時期之舊地籍圖紙伸縮,民國79年間再審被告提告返還
土地,經貴院80年簡上字第61號、81年度再易第3號及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兩造65年間土地買賣時,是依原有建築物量測鑑界之位置A-G-E-F。彰化縣政府依上開判決,以84年10月5日鹿地字二第5203號函更正地籍線為A-G-E-F連線完竣,再審原告無占有再審被告土地。
㈡貴院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審理兩造間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判決不公正,又於主文變造地籍為甲案。本件貴院103年度簡上字166號確認界址事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又採用甲案虛構之舊地籍線E-I-K-H連線,使84年間更正後已無糾紛之兩造間界址,爭訟再起幾無寧日。原確定判決有嚴重違失,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6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彰化地方法院80年度簡上字第61號、81年度再易字第3號、85年度簡上字69號等歷審判決所載之A-G-E-F連線(即E-I-K-H連線南移16公分)。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5年7月5日宣示,並於同年7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證書附於該審卷宗可稽。因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應於判決送達後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遲至109年5月27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應予裁定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姚銘鴻
法官 謝仁棠法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