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温梓佑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再審被告 彭美月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件再審原告温梓佑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9日收受本院109年5月26日108年度簡上字第117號確定判決(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卷宗第375頁之送達證書),於109年6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之民事再審之訴狀收狀戳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並非坐落彰化市○○○路○○○巷○○號地下室(即彰
化市○○○段○○○○號)編號56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系爭車位於中華名門社區地下停車位確認表中編號56為空白,即可知初始並無人使用,再審被告未證明有分管契約存在,系爭車位為再審原告向訴外人賴炳祥購買而取得所有權(包括建物所有權及持分),為有權占有;而本件系爭停車位既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由中華名門大樓之共有人協議分管,訴外人賴炳祥分管取得系爭車位之應有部分所有權(1/59),則再審原告再向賴炳祥購買取得系爭車位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本於所有權使用系爭車位,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權利之事實,則再審被告請求劉美吟、溫萬吉連帶交還系爭車位,亦屬無據;另再審被告與彭美玉為家人關係,停車位於隔壁方符合經驗法則,故再審被告所有之停車位應為中華名門大樓地下樓編號31號車位且已欠繳107年9月份之停車管費。且彰化市○○○段○○○○號應有部分1/59是代表一個車位,就是持分1/59所以才有59個車位,再審被告稱有車位未必有權狀、有權狀未必有車位,乃屬謬論。訴外人賴柄祥於出賣再審原告時即有告知再審原告關於系爭車位被人占用,後來再審原告有告知占用人及管理員,後來占用的人遷走了,再審原告就使用該車位,後來才知道是再審被告將系爭車位租給別人。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共有建物約定專用,必須由全
體共有人作同意由特定共有人作為專用,即為共有專用,亦即再審被告僅有三個1/59之持分所有權,即在59個停車位中,表示分管使用上有3個車位,何以再審被告主張有4個停車位。又再審被告未舉證所使用之4個停車位,超過之第4停車位部分係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為專用。
再審原告於107年6月19日以48萬元向訴外人賴炳祥購買系爭
車位之使用權,且於107年6月28日向訴外人賴炳祥購買彰化市○○○段○○○○號應有部分1/59,並於107年7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竣之事實,並提出車位買賣契約書,以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稅繳款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證。第一審法院於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庭期傳喚證人中華名公寓
大廈守衛人員李昌茂到庭就繳納管理費乙節證述:「我們就是照人家拿來的登記」等語,足證守衛人員是有人拿錢來就登記收款,則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繳款明細,不能證明再審被告自83年或90年起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且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期日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庭期,針對證人李昌茂到庭所為證詞表示意見,自認「沒有意見,我是繳四個停車位,包括彭美玉在內,我繳31、56、32、33」等語,故繳款、收款之記載實未經有關停車位真正專用使用權人以及是否占有之確認,又再審被告既自認為其所繳納第33號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人彭美玉之停車位管理費,亦足證是否繳納管理費,不能表彰其是否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或已終局取得該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及占有,再審被告是否錯繳或溢繳費用,僅係再審被告與訴外人保全公司之訴外債之關係,與系爭停車共有專用使用權無涉且上開費用名為管理費,實僅為清潔費性質,僅每月250元,若按再審被告主張僅月繳250元關於系爭車位,即可證明取得價值高昂之系爭建物一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及占有者,顯於法未合。系爭車位繳款明細亦經訴外人溫萬吉於第一審中爭執再審被告是否有那麼多車位應經核對,若無權狀證明卻繳費,應屬保全公司之疏失,並非因此而證明有專用權利,從而繳納車位管理費,不能做為判斷車位專用使用(共有專用)權之依據,此觀點已為第一審判決所採認。
系爭車位繳費明細之記載,更足證證人李昌茂證述「我們就是
照人家拿來的登記」,繳費名義僅純為收款之記載,無涉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及占有是否經確認之事實;又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提出之起訴狀第2至3頁記載,其與彭美玉、彭梁滿購買中華名門大廈三戶,同時購買地下樓停車位編號32、33、56號三個,經過第一審調查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得結果及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停車位確認表之記載,再審被告彭美月所有停車位應為87年間買賣取得之第32號及100年間拍賣取得之第31號共2個停車位,然系爭繳款明細所列戶別均為31、56實交管理費500或戶別56實交管理費250,系爭收入管制表之樓棟別攔位亦為31-56實繳金額500,係將再審被告100年間拍賣取得之第31號停車位與再審原告107年間買賣取得之系爭第56號停車位並列,均未列截再審被告於87年間訴外買賣取得之第32號車位繳費紀錄,再審被告於所有之第31、32號相鄰之車位每月管理費非一同繳納,獨漏第32號車位繳費紀錄,卻跳著繳納非相鄰第31、56號車位管理費,亦不合理。
又有疑問者,前開既然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法院108年7月3日言
詞辯論庭期自認「沒有意見,我是繳四個停車位,包括彭美玉在內,我繳31、56、32、33」,本院108年簡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再審被告總計僅有所有權三個1/59持分,卻可以有四個停車位。
綜上所述,原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彭美月、彭美玉、彭梁滿等
三人之二、三樓建物所有權狀,彭美月、彭美玉等二人之地下室停車場、權利範圍各1/59之建物所有權狀及中華名門社區地下停車位確認表等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巷第1款、第13款規定提出本件再審等語。
並聲明:㈠本院民事108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決確定判決,
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上訴第二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以:再審原告未明確指出原確定判決全文有何處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處,復未指出原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不合於法規、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處,並因適用法規錯誤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論之推論理,僅再行爭執原審對於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問題,此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法定事由,應認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再審理由並未具體舉出有何證物係
前一、二審訴訟程序中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之證物,觀其再審理由全文引述之相關書證或證人證詞,無非均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知並經兩造引用加以主張,且經法院予以當事人間適時及完全辯論攻防後,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其自由心證及法律見解而作出判斷。是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既已表明其得心證、證據取捨及當事人主張採信與否之理由,再審原告自不能徒以法院就前訴訟程序中已知之證物未對再審原告為有利之判斷,而逕行指謫原確定判決違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況且再審原告更未表明或推論該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縱經法院採信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理由,故再審原告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訴提起於法有違等語。
並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但並不包括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及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復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即以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當,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以本件中華名門社區之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組織章程第二條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第四條約定,認中華名門社區之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有關於車位空間約定專用之分管協議,各買受人與輾轉繼受者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再審被告提出之中華名門車會明細表,上載56號車位之使用人為再審被告,且據證人即保全公司之守衛到庭證稱,「(問:為何編號31、32是彭美月,編號56也是彭美月?)這我不知道原因,這是沿襲以前下來的。」等語,得知再審被告長期以來有使用系爭車位;據再審被告提出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入管制表、警衛執勤交接簿等件認再審被告確實有繳納系爭車位之管理費用,管理委員會並無通知再審被告有錯繳之情形,堪認上訴人確實係依前揭中華名門社區之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為履約而繳納系爭車位之費用,則再審被告確實就系爭車位有約定分管之專用權。而再審原告温梓佑輾轉受讓地下樓之應有部分,自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再審原告温梓佑雖具有該地下停車場之應有部分59分之1,尚不能逕認再審原告温梓佑所受讓者即為系爭車位之專用權,證人賴炳祥係向建商買受八間公寓及四個車位,然其本不知道其所買受之車位之編號,係管理員告知其所有之車位之一為系爭車位,且其亦知悉系爭車位本即為再審被告使用,其無證據可證明其有繳納過系爭車位之管理費用;證人李昌茂並不知道區分所有權人具專用權之車位究竟為何,其之所以知悉系爭車位賣予再審原告温梓佑,係再審原告告知始知悉,且再審原告提出之停車場確認表編號56號車位填載賴炳祥係賴炳祥將系爭車位出賣時始記載,難認該停車位確認表較為正確,亦難認賴炳祥具系爭車位之專用權而得處分;是賴炳祥並不具系爭車位之專用權,則被上訴人温梓佑並未自賴炳祥處受讓系爭車位之專用權。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就兩造所爭執之再審被告就系爭停車位權利歸屬認定、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及取捨之依據如何,於判決敘述認定前揭事實所得心證之理由,且依其所認定之事實,經核並無適用顯然有誤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不相符。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同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701號、77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彭美月、彭美玉、彭梁滿、再審被告彭美月等三人之二、三樓建物所有權狀,彭美玉、再審被告彭美月等二人之地下室停車場、權利範圍各1/59之建物所有權狀及中華名門社區地下停車位確認表等證據。然查: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上開證據,均為前訴訟程序所存之訴訟資料,並經原確定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並非未經斟酌,要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間,是無更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屬無據。
肆、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