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14號原 告 祥福散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岳被 告 許佑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支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80 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迄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