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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7號原 告 大中車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維中被 告 黎文幸(LE VAN HAN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0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6日起,依照雙方約定之勞動契約於原告公司任職,然其後被告於109年8月13日因不明原因在未告知雇主及仲介公司之情況下逃逸,後經其他在職外勞私下轉述,被告在外私接工作並不斷向原告公司之其他外勞遊說,在外打黑工錢多又輕鬆,慫恿其他外勞一起脫逃工作;依照勞動部之規定,雇主因外勞逃逸缺工如需補招員工,必須自通報外勞逃逸日後六個月,再辦理完成勞動部招募許可後始得再次向國外招募員工,行政流程文件往返至新進員工到場時最少又需三個月以上;原告本已急單缺工,又逢被告刻意鼓吹同儕脫逃,原告為免拖延客戶之交期而遭受罰款,原告必須向仲介公司尋求臨時工支援,每人每日工資高達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之行為嚴重影響原告既定營運規劃並衍生額外金錢支出,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原告之損失264,00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受雇於原告之外籍勞工,自107年8月26日受雇於原告,然被告自109年8月13日起即曠工後並失聯,原告因此受有六個月期間需雇請臨時工以完成訂單之損失共264,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東方獅國際有限公司外勞基本資料卡、勞動部109年8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800280號函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出入境資料,被告自108年7月27日入境以來,至今尚未出境,且並無在監押之資料,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慫恿原告公司其他外勞逃逸等情,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此部分尚難以憑採,併此敘明。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14條第2款2.4項約定,「因下列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甲方(即原告)得不經預告提前終止租約:2.4乙方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三日以上或在一個月內曠工累積達六日以上。」,並於同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因第14條第2款2.1項至

2.8項之事由終止契約時,乙方(即被告)應賠償甲方具體可證明之損失並自行負擔返國之所有費用等情,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又本件被告自109年8月13日起即曠工失聯,未再有到工,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依前揭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失264,000元,自屬有據。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6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