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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20號原 告 大中車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維中被 告 寧文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32,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聘僱之越南籍勞工,兩造間訂有勞動契約,聘僱期間自民國(下同)107年11月1日起算三年,被告於109年2月12日竟未告知原告及仲介公司無故逃逸。經其他在職外籍勞工轉述,被告在外私接工作,並多次慫恿原告公司其他在職外籍勞工一起脫逃。原告本已急單缺工,為免交貨延宕,因而請聘請臨時工即訴外人陳耿靖延長工作時間,每月需給付陳耿靖薪資新臺幣(下同)44,000元,而受有損害。又依勞動部規定,雇主因外勞逃逸缺工,如需補召員工,必須自通報外勞逃逸日起滿6個月後始得重新招募,因重新招募需先辦理完成勞動部招募許可後,始得再次向國外招募員工,行政流程文件往返至新進員工到廠,至少需3個月後始能實際任職,然僅以通報重新招募期間6個月計算,是原告因被告逃逸而受有增加支出薪資損失264,000元(計算式:2,000元×22日×6個月=264,000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第14條第1款、第2款第2.3、2.4項約定、勞動契約法第40條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其聘僱之越南籍勞工,被告自107年11月1日

起受雇於原告,然被告於109年2月12日竟無故逃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動契約、東方獅國際有限公司外勞基本資料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另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出入境資料,被告自107年11月1日入境以來,至今尚未出境,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14條第2款2.4項約

定:「因下列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甲方(即原告)得不經預告提前終止契約:2.4乙方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三日以上或在一個月內曠工累積達六日以上。」,並於同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因第14條第2款2.1項至2.8項之事由終止契約時,乙方(即被告)應賠償甲方具體可證明之損失並自行負擔返國之所有費用等情,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本件被告自109年2月12日起即曠工失聯,未再有到工,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依前揭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曠職逃逸,為免交貨延宕,另行聘請臨時工,每月需給薪資44,000元,依勞動部規定補召外籍員工,須自通報外勞逃逸日起滿6個月後始得重新招募,因而支出薪資共計26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陳耿靖之薪資簽收單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然依兩造勞動契約第5條所載(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每月原需給付被告薪資為22,000元,於兩造勞動關係終止後,即無須給付,是扣除上開費用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為132,000元(計算式:264,000元-22,000×6=132,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