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21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

陳珮芳被 告 賴健二即全國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賴健國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745號受理並核發扣押賴健國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執行命令在案。然查於前開移轉命令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送達發生效力後,訴外人仍任職於被告,是系爭移轉原告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並未有喪失效力事由,自仍為有效。依賴健國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賴健國截至108年12月止所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3,33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被告截至108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63,337元,惟賴健國積欠原告之債務迄今未清償,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應依前揭執行命令配合給付扣押款,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前開移轉執行命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本院107年2月2日彰院曜107司執萬字第4745號移轉命令、永豐商業銀行函、存證信函、賴健國

107、108年度綜合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74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原告所持系爭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則系爭移轉命令所示賴健國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依據該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依附表計算之應領薪津163,337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附表:

┌────┬──────┬────┬──────┬────────┐│所得年度│年度所得總額│每月薪資│每月應扣額 │依執行命令該年度││ │ │ │(薪津1/3) │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107年 │ 240,000元 │20,000元│ 6,667元 │107年2月至12月共││ │ │ │ │11個月,73,337元│├────┼──────┼────┼──────┼────────┤│ 108年 │ 270,000元 │22,500元│ 7,500元 │ 90,000元 │├────┴──────┴────┴──────┼────────┤│ 合計 │ 163,337元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