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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9號原 告 蕭如絜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被 告 荃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蓮枝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元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8 年12月25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會計總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不含全勤獎金2,000元),上班時間自8時至17時。原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加班共計31小時,然被告偽造出勤紀錄,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4,671元【計算式:(25,000元÷30日÷8×21小時×1.34)+(25,000元÷30日÷8×10小時×1.67)=4,671元】。又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即告知被告其於108年12月24日下午發生車禍,受有左踝、左肩挫傷等傷害,被告卻仍於109年1月14日、同年月15日指派原告至位在桃園八德之廠區,從事庫存盤點及清潔工作,復於109年1月17日指派原告在被告之北斗廠址,從事廁所清潔工作。因被告在廁所外面鋪設磁磚,然未設置止滑設施,且當時其他人員頻繁進出拿取清潔用品,導致地面潮濕,原告因而滑倒,受有尾椎錯位、下肢神經壓迫、尾骨半脫位、右臀挫傷及右薦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職業傷害)。然被告明知上情,仍於翌(18)日(週六)指派原告在被告之北斗廠址,從事清潔工作。原告當日完成清潔工作後,受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蓮枝告知不適任工作,要求原告離職,薪資及勞保均結算到月底,並要求原告書寫切結書,才給付薪資,原告為求順利領得薪資,迫於無奈下,方書立離職申請書,並工作至該日為止。

(二)原告因執行職務受有系爭職業傷害,陸續接受門診治療,迄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990 元。且原告自109年1月17日遭遇職業災害後至109年4月21日止,均處於不能工作之狀態,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核發給自109年1月23日至同年4月21日止,共計90日之職業傷病事故之傷病給付53,657元。因被告實際給付原告薪資至109年1 月31日,扣除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得傷病給付53,657元後,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990元及自109年2月1日至同年4月21日共計81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薪資補償差額13,843元(計算式:25,000元÷30日×81日-53,657元=13,8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9年1月18日自動填寫離職申請書,經兩造協議於同月底終止勞動關係,被告並於當(18)日開立離職證明書,原告自109年1月19日起即無須提供勞務,被告則給付其薪資至109年1月31日止,且於同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而原告與訴外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青信果菜生產合作社(下稱青信果菜合作社)間,因違法解雇、失業給付等事,曾於108年1月10日於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簽立調解書,就開立非自願離職書、給付資遣費等事項成立和解,嗣亦因之涉訟,足見原告對於勞基法所定解雇事由及離職證明書、失業給付申請之要件、程序、法律效果,知之甚詳,益徵原告於109年1月18日主動填寫離職申請書係為自願離職。

(二)被告就原告於109年1月17日受有職業傷害一事固不爭執,然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請求之費用屬必要醫療費用。且依勞基法第61條第2 項前段規定,係指於勞工於離職前,已發生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之受領補償權而言,至於離職後所生之醫療費用,雇主則無補償之義務。又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規定,雇主係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勞工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離職後,雇主本毋庸再給付工資,即無補償勞工原領工資之義務。兩造已協議於109年1月31日終止勞雇關係,被告即無補償工資之義務。

另被告已提出原告在職期間之出勤紀錄,並依法給付加班費,原告請求附表所示時間之加班費,係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8 年12月25日受雇被告,擔任會計總務,每月薪資25,000元,上班時間自8時至17時。

(二)原告於109年1月14日、同年月15日經被告指派至位在桃園八德之廠區,從事庫存盤點及清潔工作。

(三)原告於109年1月17日在被告位在北斗廠址,從事廁所清潔工作時,因跌倒致受有系爭職業傷害。(見本院卷一第404頁)

(四)原告於109年1月18日週六,在被告公司位在北斗廠址,從事清潔工作。

(五)原告於109年1月18日書立離職申請書,並工作至該日為止。

(六)被告給付原告薪資至109年1月31日,並於當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且開立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七)原告自107年1月17日起至7月27日止,因系爭職業傷害支出醫療費共計2,990元。

(八)勞保局於109年7月16日發給原告因109年1月17日職業傷病事故,自109年1月23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之傷病給付53,657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前段或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990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前段或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差額13,843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4,671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部分:

1.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2.查原告於109年1月17日依被告指示,在北斗廠址從事廁所清潔工作時,因地板濕滑跌倒,導致受有系爭職業傷害,並自107年1月17日起至7月27日止,支出醫療費共計2,99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受被告指示從事清潔工作,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被告自應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防止原告於從事清潔工作過程中有滑倒之危險,然被告並未為之,堪認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生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被告雖否認上開費用為原告治療系爭職業傷害所必須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原告於上述期間就診之醫療機構及診所,正佳物理治療所函覆略以:「當日主述臀側疼痛無法久坐,背部僵緊疼痛,早上起床背部緊繃不適。評估發現脊椎活動角度受限,上背部肌肉及脊椎兩側豎棘肌群僵硬,臀大肌、梨狀肌及小腿肌群僵硬。依症狀先給予熱敷,後提供做背部肌肉筋膜按摩放鬆跟脊椎延展,最後加強肩關及髖關節伸展運動,並教導居家日常生活正確姿勢及牽拉運動。」;林森醫院函覆以:「患者109年1月23日門診就診主訴臀部挫傷疼痛及左足疼痛,診斷為下背及骨盆挫傷、左足肌腱炎。」;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蕭君於109年1月21日跌坐後臀部疼痛至本院就診,於同年1月23日、2月15日回診治療,之後於分院復健。蕭君於同年6月13日就診主訴,跌坐處仍有麻感、異物感,感覺異常。蕭君診斷結果依分院復健科之影像與神經學檢查診斷為尾骨半脫位與右臀挫傷。」;員林基督教醫院函覆原告就診之診斷說明為:「1.下背挫傷與尾底骨半脫位。2.下背挫傷、左下肢放射性疼痛」,有各該醫療院所函文及所附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3、55、91至95),而其上所載診斷結果,多數系爭職業傷害相關,可見原告係因系爭職業傷害就醫接受治療,並因而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990元,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差額部分:查原告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業傷害,自109年1月17日起至同年4 月21日止均無法工作等事實,有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1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共計81日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害,於扣除勞保局發給原告之傷病給付53,657元後之差額13,843元(計算式:

25,000元÷30日×81日-53,657元=13,843元),亦屬有據。原告依上開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及薪資補償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

(三)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部分:

1.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星期不得超過40小時。」,又自109年1月1日起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38條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而勞雇雙方如反對上述推定,依舉證責任法則,亦得提出證據推翻上述推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日期,加班共計31小時,然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4,671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已依法給付加班費,並提出原告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5頁)。而原告既否認上開出勤紀錄之真正,依前揭規定及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上開出勤紀錄為偽造,及其有加班等事實。茲就原告主張之各該日期加班情事,分述如下:

(1)兩造不爭執其等約定正常上班時間自8時至17時。依被告所提原告於109年1月出勤紀錄,固未見原告於109年1月14日(週二)、1月15日(週三)、1月18日(週六)出勤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然原告於109年1月14日、15日經被告指派至位在桃園八德之廠區,從事庫存盤點及清潔工作,於109年1月18日在被告位在北斗廠址,從事清潔工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原告於上開日期日確有依被告之指示提供勞務。至被告雖辯稱因公司提早於109年1月22日農曆年節前1日休假,故全體員工換班至同年月1月18日執行勞務等語。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是其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

(2)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9條規定:「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但其實際工作時間經證明者,不在此限。」、「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雇主所屬不同事業場所工作時,應將在各該場所之工作時間合併計算,並加計往來於事業場所間所必要之交通時間。」,是以,勞工出差時之實際工作時間,應包含往返事業場所之交通時間。查原告其於109年1月18日加班10.5小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依上開細則第18條規定,應以原告平時之工作時間即8小時為加班時間。又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14日6時20分到被告公司搭車,至田中火車站搭乘6 時43分之火車到在桃園八德,而自該日6時30分至8時加班1.5 小時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火車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7頁)。且依原告與曾鈴鳳於109年1月13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原告向曾鈴鳳詢問「是6 點15到公司嗎」,曾鈴鳳則回覆「6:20一定要離開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17頁),可認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14日上午6 時20分即抵達被告公司搭車0節為真實。而依上開規定,員工出差時之實際工作時間,包含往返之交通時間,是原告主張其自該日6時30分至8時加班計1.5小時,係屬可採。再者,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 月15日15時30分自桃園八德搭乘火車,抵達田中火車站之時間為17時55分,待同事接送返回被告公司已18時45分,自該日5時至18時30分加班1.5小時等語,固據提出火車票1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7頁)。然依上開書證僅足認定原告有自17時至17時55分因交通時間所需,加班計0.917小時(計算式:55÷60=0.92,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尚無從推認其有加班1.5小時之事實。

(3)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2日在被告公司加班2小時,固據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5頁)。然觀之上開文字檔內容,僅足知悉原告有於當日17時37分傳送檔案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蓮枝,然傳送內容為何、與職務相關與否、是否仍於辦公處所提供勞務時所傳送,均無從知悉,亦未見陳蓮枝回覆任何訊息,是尚難僅憑原告個人傳送檔案之記載,即認定原告有於該日加班2小時。

(4)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1月3日17時25分還在臺中朝馬國民運動中心出差,於當日加班2.5小時,固據提出手機照片縮圖4紙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然上開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時間,且拍攝地點不明,難以證明原告確有於該日加班2.5 小時之事實。

(5)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9日加班2小時,於該日18時11分還在公司傳送資料一節,固據提出LINE通訊軟體文字紀錄、對話畫面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5、331頁)。然依上開圖片所示,原告有於該日18時11分傳送名稱為「庫存狀況表~108期末.xlxs 」檔案與訴外人曾鈴鳳(麗美),然未見曾玲鳳回覆相關訊息,並無從知悉原告於上開時間,是否在工作場所提供勞務、是否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故難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6)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13日在被告公司加班2小時,雖據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5頁)。然依該文字檔所載,原告於當日17時37分、17時48分向曾鈴鳳(麗美)傳送稱「副理,後來有找到手套嗎」、「line的廣告費是傳票號碼0000000」、「股東往來」;曾鈴鳳則於18時53分、18時55分回覆稱「那不是109年,傳票號碼怎可能0000000」、「手套沒找到,到桃園明晚再買即可」等語,僅足知悉原告有於下班時間,向工作同仁詢問或傳達業務相關訊息,然無從認定原告於上開時間,係經雇主同意在工作場所提供勞務,自不得僅憑此訊息即認定原告有為加班之事實。

(7)至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月6日、7日、8日、10日、16日、17日加班等節,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認。又原告雖憑前述其與陳蓮枝、曾鳳玲間對話紀錄,否認被告提出之出勤紀錄之真正,主張109年1月份有

2 紙出勤紀錄,被告所提出勤紀錄上所載上班時間係由其本人打卡,然下班時間為被告自行打卡,被告另外備置1 紙真實之下班出勤紀錄卡云云。然原告所提上開對話內容不足以證明其有為主張之各該加班事實,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下班出勤紀錄,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2.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數額如下述:

(1)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於任職期間有於109年1月14日(週二)加班1.5小時、於109年1月15日(週三)加班0.92小時、於109年1月18日(週六)加班8小時等事實,業如前述。又依被告提出之109年1月原告薪資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被告於109年1月份並未給付原告任何加班費,是被告辯稱其均已依法給付加班費云云,要不可採。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任職期間月薪為25,000元,依此計算,原告於109年1月14日、15日加班得請求之延長工資為338元【計算式:25,000元÷30÷8×(1.5+0.92)×4/3)=3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109年1月18日週六休息日加班得請求之延長工資為1,320元【計算式:25,000元÷30÷8×4/3×2小時+25,000元÷30÷8×5/3×6小時=1,320元),合計共1,657元(計算式:337元+1,320元=1,657元)。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8,4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990元+薪資差額13,843元+加班費1,657元=18,49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2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90元及自109年5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51頁所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餘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茂盛附表┌──┬────────┬────┬─────┬────┬──────────┐│編號│日期 │上班時間│出勤紀錄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之加班事由 ││ │ │ │載下班時間│之加班時│ ││ │ │ │ │數 │ │├──┼────────┼────┼─────┼────┼──────────┤│ 1 │109年1月2日週四 │7時51分 │17時8分 │2小時 │在被告公司製作運動中││ │ │ │ │ │心庫存異動、傳資料 │├──┼────────┼────┼─────┼────┼──────────┤│ 2 │109年1月3日週五 │7時52分 │17時8分 │2.5小時 │臺中朝馬國民運動中心││ │ │ │ │ │出差 │├──┼────────┼────┼─────┼────┼──────────┤│ 3 │109年1月6日週一 │7時55分 │17時2分 │3小時 │在被告公司更改表格 │├──┼────────┼────┼─────┼────┼──────────┤│ 4 │109年1月7日週二 │7時53分 │17時1分 │2小時 │在被告公司加班 │├──┼────────┼────┼─────┼────┼──────────┤│ 5 │109年1月8日週三 │7時53分 │17時9分 │1小時 │在被告公司加班 │├──┼────────┼────┼─────┼────┼──────────┤│ 6 │109年1月9日週四 │7時54分 │17時8分 │2小時 │在被告公司加班 │├──┼────────┼────┼─────┼────┼──────────┤│ 7 │109年1月10日週五│7時54分 │17時1分 │1小時 │在被告公司請教副理帳││ │ │ │ │ │務問題,並完成應付帳││ │ │ │ │ │款 │├──┼────────┼────┼─────┼────┼──────────┤│ 8 │109年1月13日週一│7時57分 │17時11分 │2小時 │在被告公司加班 │├──┼────────┼────┼─────┼────┼──────────┤│ 9 │109年1月14日週二│無 │無 │1.5小時 │6時20分到被告公司搭 ││ │ │ │ │ │車,至田中火車站搭車││ │ │ │ │ │到在桃園廠房,從事清││ │ │ │ │ │潔工作,自6時30分至8││ │ │ │ │ │時加班2小時。 │├──┼────────┼────┼─────┼────┼──────────┤│ 10 │109年1月15日週三│無 │無 │1.5小時 │在桃園廠房從事清潔工││ │ │ │ │ │作 │├──┼────────┼────┼─────┼────┼──────────┤│ 11 │109年1月16日週四│12時45分│17時2分 │1小時 │在被告公司加班 │├──┼────────┼────┼─────┼────┼──────────┤│ 12 │109年1月17日週五│7時54分 │17時16分 │1小時 │在被告公司加班 │├──┼────────┼────┼─────┼────┼──────────┤│ 13 │109年1月18日週六│無 │無 │10.5小時│自8時至19時30分, ││ │ │ │ │ │在北斗廠房從事清潔 ││ │ │ │ │ │工作。 │├──┴────────┴────┴─────┼────┼──────────┤│ 合計 │31小時 │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裁判日期:2021-01-28